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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福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廖秀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富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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