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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宏玫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即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潮小字第330號判決)計至原告提起本件繫屬日即民國112年11月28日止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6,116元(詳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鳳閣所遺留之遺產分割登記等,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被繼承人劉鳳閣之遺產價額為2,904,755元,則被告劉宏玫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價額為726,189元(計算式:2,904,755元×劉宏玫之應繼分1/4=726,189元,元以下4捨5入)。
綜上所述,被告劉宏玫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價額尚低於債權總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尚有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經全體繼承人為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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