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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04號
原 告 庭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芳瑞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21地號土地,面積2672平方公尺),租期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共5年),經伊與台糖公司於112年3月16日續約,租期至117年3月15日止,期滿不得續約(見本院卷第27、37頁)。
又伊於000年0月間將46-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經營自助洗車場之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約)。
惟系爭租約最遲於112年6月4日終止,被告卻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本院審酌: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46-21地號土地期間,因轉租系爭土地而獲有租金利益,是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可得之利益,應為系爭租約終止後,剩餘租期(即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7年3月15日,共57個月又11天)轉租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而原告自承轉租系爭土地每月可得租金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據此計算原告因勝訴可得利益為1,721,000元(計算式:30,000×[57+11/30]=1,721,00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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