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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腕璘、徐○○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請原告補正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被繼承人侯英子(徐腕璘Z000000000之母)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聲明被告徐○○之姓名、年籍資料;
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提出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058建號)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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