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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81號
原 告 王尚達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曜、連守揚、曾秋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據原告112年12月28日補正狀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鴻曜、連守揚、曾秋德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是否仍有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為被告之意思?若無,應否具狀撤回被告阮綜合醫院。
若有,訴之聲明是否應更正(有無請求阮綜合醫院連帶賠償)?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除去105假驗傷單」真意為何?是否僅為佐證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攻防方法?或是要獨立訴請法院判決之聲明請求?如為獨立之聲明請求,則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為補正狀記載之民法第18條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如為人格權侵害,原告應具狀說明人格權係如何被侵害?又如何除去侵害(具體如何除去驗傷單)?並說明原告因除去上開侵害其可得之利益若干?俾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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