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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羅佩秦
張雅荃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明下列事項:
㈠確認本件訴訟之原告是否為「羅佩秦」、「張雅荃」,亦即撤回「原告羅哥協自會」?
㈡確認本件訴訟對象即被告是否為「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鄭惠元」,亦即撤回「被告法務部許小姐」?
㈢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為被告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鄭惠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佩秦、張雅荃「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113年1月8日補正狀記載訴之聲明第3項應賠償原告羅佩秦5萬元,是否與前開聲明相同?或為獨立之請求?若為獨立請求,則第3項聲明有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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