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262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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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20號
原 告 林瑞成律師即郭建麟之遺產管理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寶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00245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1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示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更正為零。

二、確認前項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示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內容,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係以一訴訴請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屬互相競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924,792元等事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稽,而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則為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4,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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