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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25號
原 告 謝耀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翊綺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吳翊綺等人應將荷必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D棟及E棟1樓電梯間恢復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定使用執照之電梯間面積及防火區劃等語。
惟原告未具體表明系爭大樓D棟及E棟1樓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定使用執照之電梯間面積及防火區劃之部分恢復原狀所需費用或因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或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俾核定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收受裁定後僅說明系爭大樓D棟及E棟電梯間原本即有防火門,在防火門外占用管理室內大廳部分,應依使用執照所核定為其他棟住戶亦可走動通行的大廳範圍,將原本的管制入口處打開,不妨礙各棟住戶通行等語,原告上揭陳報仍未說明因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即就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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