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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70號
原 告 黃文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怡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1,555元之同時,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3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房屋),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05年3月9日楠新登字第15號收件設定之預告登記及楠新登字第14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4萬元,而單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24萬6,4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4,000元/㎡×216㎡×1/10=2,246,400元),則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額顯然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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