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宜美滿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向被告投保個人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AY「心安疫守計畫C」,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25日午夜12時起至112年1月25日午夜12時止,保險項目包含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保險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11月6日因曾密集接觸新冠肺炎確診者,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發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經伊遵從前開通知書內容,自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實施居家隔離,被告依約應發給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5萬元。
詎伊於111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被告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1年9月29日因確診新冠肺炎,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5萬元,嗣原告於111年11月6日因接觸新冠肺炎確診者,向「確診者個案自主回報系統」(下稱BBS系統)回報而收受系統自動回傳之系爭隔離通知書。
惟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000年0月間透過記者會公告,曾經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無症狀者,以確診採檢日計算)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新冠肺炎相關症狀,即無須匡列為接觸者。
原告於接觸確診者前3個月內既曾經確診新冠肺炎,即欠缺為隔離處置之必要性,不符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自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承保範圍內。
原告猶據此請求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納保險費完畢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保單、保險費收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11至17頁)。
是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3款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本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國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不含確診後接受隔離治療者),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法定傳染病:係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
」、「衛生主管機關:係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主管機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及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前段及第48條第1、2項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
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
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等語,可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之承保範圍,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之需要,依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定隔離標準,而收受隔離通知書,在指定處所實施隔離之必要措施者,被告始負有給付被保險人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之義務。
㈡又原告於111年9月29日確診新冠肺炎,嗣於111年11月6日因填報BBS系統與新冠肺炎確診者有密切接觸,而取得系爭隔離通知書,記載隔離期間自111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隔離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19頁),可見原告於系爭隔離通知書所載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
參諸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5號函說明(下稱111年6月23日函):「因應國內COVID-19本土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1日啟用BBS系統,透過民眾自主回報及通知其同住親友進行隔離之方式,即時蒐集確診民眾與其密切接觸者資訊,並進行隔離措施。
針對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經查指揮中心業於BBS系統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系統時符合前開條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惟倘符合重複感染定義,經醫師研判後依確定病例相關規範處理。
另為更有效控管民眾填報情形,該中心已建置系統自動勾稽確診資料功能,並於本年(111年)6月17日上線使用,倘民眾填報曾於90天內確診之同住者,則系統將不發送電子居家隔離通知書予該同住者並以簡訊通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知原告於000年00月間,依衛生福利部所定隔離標準,因屬「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已無再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之必要,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應實施隔離措施之對象。
原告縱依系爭隔離通知書所定期間,自主實施居家隔離,亦不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承保範圍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為無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函釋內容為伊所不知,不得引為解釋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依據云云。
然而,衛生福利部為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已如前述,同條第1、2項所稱「…隔離等必要之處置」、「…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自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內容為準,不受原告知悉與否所影響。
佐以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函說明,已於同年月17日上線使用自動勾稽確診資料功能,倘民眾填報曾於90天內確診之同住者,則BBS系統將不發送電子居家隔離通知書予該同住者並以簡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原告倘正確填報曾於90天內確診,BBS系統將不發送電子居家隔離通知書,自不能僅憑原告形式上取得系爭隔離通知書,遽謂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要件已經成就,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