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全,3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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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米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瑜


相 對 人 岱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提示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團膳、熟食料理製作,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編號D棟及1F)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承租範圍占該廠房3分之1,而租賃契約2或3年一簽,即持續於租約期滿簽立新約續租,迄至111年8月18日再次因舊約期滿簽立新約,約定租賃日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9,615元於每月首日給付,乙方簽約同時,一次交付2年之租金支票共計24張予甲方作為支付租金之用,並有押租金168,000元及使用電力付費之保證金250,000元。

嗣因聲請人收到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日來函通知:聲請人未經完成工廠設立登記擅自於本市○○區○○路0號【鳥松區大腿腳段1656地號(部分使用)】設置工廠,從事團扇、熟食料理製造業務,涉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向相對人詢問相關事宜,由相對人提供之地政士查詢建物及地籍相關資料,聲請人再委請建築師協助辦理工廠登記,期間始發現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之廠房(同上址編號D棟及1F)係登記作為員工宿舍使用,根本無法合法變更使用用途及為工廠設立登記。

相對人自始即知悉聲請人承租廠房目的係涉立工廠以從事團膳、熟食料理製造業務,詎竟未告知上開事實,相對人不僅無法提供可合於租賃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予聲請人,且已涉隱瞞欺罔等情,聲請人於112年5月11日以LINE方式告知相對人,聲請人因無法申請廠房登記,高雄市經濟發展局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勒令停電停水,因不符承租目的,迫不得已需終止雙方租約等情,於112年8月9日以LINE方式告知相對人終止上開租約,聲請人預計8月底搬家等情,再於112年9月21日以LINE方式告知相對人,聲請人已定於112年10月2日完成遷廠等情,且已於112年10月2日搬遷完畢,是聲請人業已多次向相對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並依告知之終止租約日期完成搬遷,將承租廠房清空返還相對人,詎聲請人終止租約完成搬遷後,相對人竟拒之不理。

又聲請人為顯慎重,於112年12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協商返還押租金、使用電力付費保證金、預先交付之租金支票及溢付水電費相關事宜,渠料相對人置若罔聞,仍持續將聲請人搬遷後之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6張之租金支票軋票合計溢領417,690元(計算式:69615x6=417,690),損害聲請人權益甚大。

相對人仍持有聲請人所簽發預定支付113年4月至8月租金之支票(如附表,下稱系爭支票),惟聲請人已經終止租約,則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

然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處分其執有之系爭支票,將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且請求相對人返還支票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業據提出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日、雙方112年5月11日LINE對話記錄、雙方間112年8月9日LINE對話記錄、雙方間112年9月21日LINE對話記錄、律師函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又票據具有流通性,且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乃以提示為常態,若系爭支票現狀變更,而於日後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觀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明,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若屆期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將使其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或返還支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核與持票人為取得票款而向付款人提示票據,或將票據讓與他人之經驗法則無違,倘系爭支票經提示兌現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而生難以回復情狀,足認日後就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綜此,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應予准許。

而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或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乃其因系爭支票暫時無法提示、讓與等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又聲請人本案請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8,013元(計算式:348,075×5%×10/3=58,013,元以下4捨5入),並審酌不列入期限計算之移審、送卷期間,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6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面額 票號 1 米提食品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13年4月1日 69,615元 AJ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日 同上 AJ0000000 3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1日 同上 AJ0000000 4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日 同上 AJ0000000 5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1日 同上 AJ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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