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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黃奕鈞即伯爵士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2日起未再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2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催收未獲置理。又相對人於金融機構借款達38萬餘元,並有催收紀錄,另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名下財產,且其所經營獨資商行亦已歇業,顯見相對人已陷於財務困境,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情事,是為確保日後獲償無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3,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信用卡款項,迭經催繳無果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雄小字第892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確認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⒈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固據提出催告書、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及商公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9至31頁)。
惟觀以上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頁),關於相對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料欄位明顯記載「查揭露資料庫中無該項資訊」等詞,顯與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於金融機構借款已有催收紀錄不符,復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不當擴充信用或浪費財產情事,難認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原因屬實。
再聲請人所提催告書或執行命令,充其量僅足認為相對人有特定債務陷於不履行狀態,亦難遽指該當假扣押原因。
⒉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無異於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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