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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相 對 人 王莉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致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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