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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華芸
相 對 人 曾淇澤
相 對 人 張桂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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