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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35號
原 告 AV000-K112117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魏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遭被告尾隨跟蹤至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國小,並於該校門口等待,致伊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且伊已對被告提出跟蹤騷擾防治法刑事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116號(下稱系爭刑案)偵辦在案。
嗣被告於系爭刑案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詢時,胡亂指摘伊放任犬隻咬傷被告所飼養貓隻,業已詆毀伊名譽,故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人身自由及名譽權,致伊蒙受偌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萬、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惟原告於112年10月4日起訴,被告戶籍於106年8月28日已遷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限閱卷第1頁)。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有系爭刑案報告書存卷為佐,則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自應由該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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