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1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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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燕慈
被 告 林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12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9,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苓雅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26元,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000○號前(下稱系爭肇事地點),適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西向東停放(熄火狀態)於系爭肇事地點,因被告駕駛甲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擦撞乙車之左前車身(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2萬7,026元(零件費用9,482元、鈑金費用7,189元、塗裝費用9,290元、引擎工資1,06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26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駕駛甲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擦撞乙車之左前車身,乙車因此車體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萬7,026元,其中零件費用9,482元、鈑金費用7,189元、塗裝費用9,290元、引擎工資1,065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9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分局113年1月1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01858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乙車為000年0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用2萬7,026元,其中零件費用9,482元、鈑金費用7,189元、塗裝費用9,290元、引擎工資1,065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多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日,已使用1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82÷(5+1)≒1,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82-1,580)×1/5×(11+11/12)≒7,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82-7,902=1,580】,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7,189元、塗裝費用9,290元、引擎工資1,065元,共計1萬9,124元(計算式:1,580+7,189+9,290+1,065=19,124),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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