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15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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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陳耶丹

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被告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60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30日起;

被告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被告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州公司),於111年9月26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高州公司,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適伊所承保第三人達瑩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瑩淨化公司)所有、陳志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系爭肇事地點之路邊,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為達瑩淨化公司代墊修理費用3萬7,000元(含零件費用2萬1,553元、烤漆費用2,363元及鈑金費用1萬3,084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甲○○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達瑩淨化公司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外,被告高州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甲○○、被告高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乙車受損等事實,乙車所有人達瑩淨化公司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3萬7,000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達瑩淨化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隊112年12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7697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110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甲○○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被告高州公司應與被告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3萬7,000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1,553元、烤漆費用2,363元及鈑金費用1萬3,084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頁)、維修/零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2,363元及鈑金費用1萬3,084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7,603元(計算式:2,156+2,363+13,084=17,603)。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達瑩淨化公司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1至43頁、第55頁)附卷可參,又達瑩淨化公司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萬7,603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達瑩淨化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萬7,60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就其中被告甲○○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2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就被告高州公司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高州公司,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就被告甲○○部分,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算;

被告高州公司則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1萬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12月30日起;

被告高州公司自112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53×0.369=7,9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53-7,953=13,600 第2年折舊值 13,600×0.369=5,0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00-5,018=8,582 第3年折舊值 8,582×0.369=3,1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82-3,167=5,415 第4年折舊值 5,415×0.369=1,9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15-1,998=3,417 第5年折舊值 3,417×0.369=1,2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17-1,261=2,15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56-0=2,15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56-0=2,15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56-0=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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