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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55號
原 告 王柏鈞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誤將新臺幣24,000元轉帳入被告帳戶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乃因財產權爭訟,而被告設籍高雄市六龜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六龜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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