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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振宗
被 告 許有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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