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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林岳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系爭門號尚積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159元。
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債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9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見)。
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0、14至15、69至78頁),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
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
又原告於108年最後一次寄發催繳通知單後,系爭門號於000年0月間銷號,迄今未有催繳通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則系爭門號債權自108年7月起,原告遲至112年7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均已逾2年短期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5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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