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22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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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張駿宥(原名張譽覺)

被 告 翁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共4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1時42分許,搭乘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市○○區○○街00號○○○大樓前下車時,因不滿伊要求另付嘔吐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竟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台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並使其難堪,被告就上開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刑案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然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為辯。

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46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10月2日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審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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