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25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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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陳家榮

訴訟代理人 鄭名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4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捨棄電信費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48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未遵期繳款,台灣大哥大電信得提前終止行動電話服務,並依契約條款給付專案補貼款。

詎被告未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尚欠專案補貼款合計6,548元未清償。

嗣台灣大哥大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迭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7號裁定免責,原告未於伊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自不得嗣後再向伊請求;

並主張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又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用。

又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家透過該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同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用。

另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原因為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

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並積欠專案補貼款6,548元等情,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頁),惟依首揭說明,專案補貼款債權仍為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已如前述。

而被告未依約遵期繳款,系爭門號經台灣大哥大電信於104年12月27日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台灣大哥大電信既已提前向被告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向被告收取專案補貼款6,548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台灣大哥大電信關於上開專案補貼款債權,自上開日期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請求權至遲亦已於106年12月26日罹於時效,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受讓上開專案補貼款債權,自應同受拘束,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前開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應為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前開專案補貼款性質為違約金,消滅時效應為15年,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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