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37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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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將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甲○」,並請求本院向交通事故處理機關調閱資料,以詳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

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均仍查無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見本院卷第37、40、35頁),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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