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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9號
原 告 盧香蘭
被 告 陳埼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橋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金額減縮為5萬4,600元(本院卷第109、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洵屬有據。
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 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4,600元,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將本簡易事件改分為小額事件審理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透過訴外人郭憶慈介紹認識,於111年間,被告問伊有沒有認識鐵工可以幫忙,要拆其住家4樓鐵皮屋,當時被告還不認識訴外人鄭清山,伊就請鄭清山去看,鄭清山就跟伊說這個鳥籠很多,如果沒有5、6萬元是拆不掉,問伊跟被告交情如何,伊說不錯,鄭清山就說不含吊車4 萬元,被告就說好,隔天鄭清山就開始拆了,豈料拆完後被告就不付4萬元拆除費,以及1萬元清理費,連4,600元吊車的費用都不付,均由伊代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跟鄭清山認識是在救國團打保齡球的時候認識的,因為伊前夫在住家4樓留一個很大的鳥籠,因為伊對原告及鄭清山都很好付出很多,鄭清山就說如果伊要拆房子,他願意幫忙,等他工作有空的時間來幫伊,伊跟鄭清山說多少錢在估算給伊,鄭清山就說好朋友不用錢,後來就幫伊拆,伊很感激他,拆完伊拿錢給付了吊車費用,也有拿錢要給鄭清山,但鄭清山就說不用,我們如果出去玩鄭清山身上連要買涼的香煙的錢都沒有,伊都會幫他付,他如果出去要買鞋身上只有100元,伊也幫鄭清山付,伊還送鄭清山一台摩托車。
原告剛開始也沒有說要付錢給鄭清山,是後來翻臉之後才會什麼東西都要付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吊車費用4,600元及拆除費用5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開說明,因原告係先自主支付上開款項,則其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應屬於上開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受有5萬4,600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鄭清山到庭證稱:「有,大概是認識後1-2個月左右,當時被告跟原告說請別人來估價都很貴,都5-6萬元,所以沒有做,被告就叫原告可以幫忙請人看會不會比較便宜,原告就問我可否幫她做這件事情,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我就跟原告說好,後來原告就帶我去找被告,我看了之後估價大約4萬元,我就跟原告講,原告自己跟被告講,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被告講多少錢,是原告去跟被告講。
這個錢原告給我,我當然不會跟被告要,因為這件是原告找我做,不是被告找我做,我就直接找原告要錢,原告給了我5萬元。
(問:你去做工程的時候,被告都沒有問你要付多少錢嗎?)沒有,因為都是被告跟原告談的」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由前開證人鄭清山所述,可見證人鄭清山從一開始就認為該拆除工程是原告委其施作,因此未向被告報價,且未向被告請求拆除及清運費用。
又證人郭憶慈到庭證稱:「(問:你介紹被告跟原告認識嗎?)是,當時被告有些跟前夫的訴訟案件要找人,我說我可以介紹個朋友懂些法律,當時就是純粹被告有些訴訟事件,我記得時間好像是109年的事情。
後來他們就變成好朋友,甚至比跟我的關係更好。」
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顯見伊時兩造關係友好且緊密;
另兩造經常共同參與救國團活動,亦據證人黃美華、魏成彥、蘇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5-119頁),且原告當庭自陳:「4,600吊車費用是我直接付給吊車,其餘52,000元是被告應該要付給鄭清山的拆運費,鄭清山跟我要,所以我就先付給鄭清山。」
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可見原告係先自主支付上開款,原告並無法舉證兩造有何約定如何負擔以及被告曾要求原告先行代墊,原告所為上開之給付應屬兩造交好期間,原告為被告所支出之款項,顯然是出於增進、維持彼此感情之所為,此應可作為原告給付之目的,屬於對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而此種好意施惠關係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縱受有利益,原告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6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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