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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466號
原 告 裕鑫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被 告 蔡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新臺幣(下同)21,75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係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排除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戶籍設於台中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契約所載被告可受通知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見本院卷第21頁),惟由前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締結契約時,係以上址作為通知地址,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在上址久住之意思,亦不能證明被告目前仍居以上址為居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仍應由被告戶籍所在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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