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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51號
原 告 富邦國際企業社即王永寧
被 告 詹孟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獨資商號之商人,雖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第27條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台南市白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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