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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694號
原 告 何建賢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43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不存在,並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是原告該二項訴之聲明內容固非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執行案件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應為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360,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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