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71,202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1號
原 告 倪嘉亨
訴訟代理人 曾惠儀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0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9,98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間某日,在高雄捷運三多商圈捷運站,以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得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該捷運站7號出入口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卡置放之置物櫃資訊,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3時許,分別自稱「好賣家」購物平臺之之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稱:其於平臺所販售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新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31日23時55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9萬9,985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9萬9,985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