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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8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傅尹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市○○區○○○○街000號0樓」為被告送達住所,然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遷移而未居住於上址,有送達信封記載退回之意旨明確,顯見該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而被告起訴時戶籍為「○○市○○區○○路000巷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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