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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號
原 告 張又心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李朝欽
訴訟代理人 蔡賜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團法人高雄市螢火蟲兒少福利關懷協會(下稱協會)之總幹事,原告則曾於民國107年間每周六、日至協會擔任假日工讀生,兩造因而結識。
嗣兩造因故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螢火蟲協會內,陸續對原告恫嚇稱:「因為賤狗是黑道,然後小野這邊是白的,可是賤狗那邊跟地檢署有關係,因為他幫地檢署做了一些擦屁股的黑事,官商勾結就是這個樣子,我要求他跟警政單位就是不能來動妳、妳媽」、「所以妳不要、千萬不要有再跟任何一個女生單獨出門」、「那為什麼要打妳跟妳媽,那是因為現在目前妳們被列為是...這樣有清楚?所以這個事情後面可能會搞很大,怕不怕?」、「我擔心的是這邊要攻擊妳跟妳媽」,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語使原告心理受到恐嚇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112審易字第486號判決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而審酌上開言語之內容確實足以使人心生恐嚇,原告主張受到恐嚇即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合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言語之恐嚇行為已如前述,而依常人之感受,在當下亦必然產生恐懼,是被告之行為實足以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當庭所陳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告恐嚇之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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