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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凌道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文傑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家貧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為憑。
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一事,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認。
而原告所提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數額非鉅,非不能以其經濟信用籌措款項支付,則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自不符合前開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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