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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湯貽茜
相 對 人 李宜霖
上列聲請人與李宜霖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處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所費不貲,導致生活困難,本件係因相對人侵占系爭車輛使用,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應有勝訴可能,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就是否無資力乙節提出說明及即時調查之證據,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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