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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文惠珊
相 對 人 陳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
惟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屬中低收入戶之事實,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而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並非即係全無資力者,此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非必然相同,是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數額非鉅,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不符合前開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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