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聲,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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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淑嬌
陳芯儀
共同代理人 陳俊男
相 對 人 邱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芯儀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五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六十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林淑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2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相對人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5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65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於112年9月16日作成系爭裁定,聲請人2人於112年9月25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旋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系爭本案。

而陳芯儀乃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嗣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是陳芯儀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林淑嬌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其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陳芯儀所提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200萬元,然其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包含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29號裁定及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應僅以其中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立即受償所致之損害,而非債權額本身,本院依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1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截至陳芯儀向本院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相對人依系爭本票裁定得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1,114,08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3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共計693天】。

又系爭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另參酌本案訴訟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210,000元(計算式:1,114,080×6%×3=200,534)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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