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聲,1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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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何建賢
代 理 人 張榮作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小字第六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102年度執敬字第1214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694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694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為請求聲請人給付87,465元,及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是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總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8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而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812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另參酌本案訴訟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54,122元(計算式:360,812元÷12×36×5%=54,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6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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