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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潘林詩嘉
相 對 人 陳祥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四O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八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1年度鳳簡字第59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伊應給付相對人租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共95,000元,向本院聲請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0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伊為相對人代墊租賃所得稅及滯納金共10萬餘元,伊自得以上開代墊費用抵銷伊積欠之租金,是伊已無積欠相對人租金,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857號,下稱系爭本案),為免繼續執行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
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可參)。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
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95,00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然系爭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兼考量送達等其他因素,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4,250元(計算式:95,000元×5%×3年=14,250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之金額為14,2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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