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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雅齡
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四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八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87年5月5日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32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86年度促字第277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之不動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442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憑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法律關係、有無合法送達仍屬不明,前開爭議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3度雄補字第85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3年3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聲請人應給付83,095元,及自86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並以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暨基地為執行標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113年5月20日赴現場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出時效抗辯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據此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核閱無訛,核其抗辯事由係屬實體爭執,仍待系爭本案訴訟審理而為判斷,非本院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雙方權益,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截至113年4月8日止(即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本於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504,1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3年4個月,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504,169元,而受有相當於之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8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出85,000元供擔保後,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83,095元 利息 382,794元 (275,536+107,258=382,794) 86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共18年2月1天,首日計入,下同) 年息18.25% {83,095×18.25%×[18+2/12]}+{83,095×18.25%×1/365}=275,536.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 (共8年7月8天) 年息15% {83,095×15%×[8+7/12]}+{83,095×15%×8/365}=107,258.0015 違約金 38,280元 (27,554+10,726=38,280) 86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共18年2月1天) 年息1.825% {83,095×1.825%×[18+2/12]}+{83,095×1.825%×1/365}=27,553.6096 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 (共8年7月8天) 年息1.5% {83,095×1.5%×[8+7/12]}+{83,095×1.5%×8/365}=10,725.9389 合計 504,1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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