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調字第10號
原 告 許倍甄
王育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象之都A棟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財產權部分(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63,250元及非財產權部分二個行為(修復漏水),並據此繳納裁判費9,970元。
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萬象之都A棟管理委員會應將位於該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各樓層之1號及12號間公共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甲即系爭建物5樓之1所有權人應將其浴廁間連接至公共管線之私人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是該二項聲明容忍修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原告聲明修復所列建物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未說明漏水修復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修復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該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並檢附相關工程費用金額之證據(如估價單等)。
三、原告併請提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
四、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