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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張恩綺
被 告 李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與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6萬9,956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現金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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