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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何秉杰
被 告 俞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區○○○路○○○○○○○○○00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前方訴外人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損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折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0,182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共計28萬0,18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0,182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對原告主張之修車費8萬0,182元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受傷,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所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友過失,致其受有受有汽車折舊維修費用8萬0,18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17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應屬有據。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因工作需求需以車體運送工程材料、管材,因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而十分不便,被告處理損害賠償冷淡被動,造成伊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云云。
惟查,依卷內事證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僅造成原告系爭汽車受損,並未同時導致原告有何人格權受到侵害,原告此情所指,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連性,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0,1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追加金額為40萬元等節,本院無庸審酌;
況本院依卷內事證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僅造成原告爭汽車受損,並未同時導致原告有何人格權受到侵害,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原告聲明已減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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