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127,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李涓瑜

被 告 林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本件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01元。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1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於112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