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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陶文重
被 告 周行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495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4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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