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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林雨宗
被 告 楊惠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1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怡」帳號向伊佯稱:其為富瑞金投助理,推薦投資歐洲指數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5日至111年4月8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匯出。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16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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