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36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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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沙鳴鴻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沙曉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另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⒈查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358,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7頁)。

又系爭房屋為民國73年7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40年屋齡公寓5樓)最近一次於112年11年10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3,37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7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423元,總面積為647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7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71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957,516元(計算式:61,423×647×71/1000≒2,821,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3,315,916元(計算式:2,821,588+358,400=3,179,988),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1.27%(計算式:358,400÷3,179,988≒11.27%)。

⒊系爭房屋含陽台、共有部分面積為181.36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33,378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6,053,434元(計算式:33,378×181.36≒6,053,434)。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6,053,434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1.27%,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682,222元(計算式:6,053,434×11.27%≒682,222),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2,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3,750元,尚應補繳3,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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