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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72號
原 告 翁福來
訴訟代理人 葉叔雅
被 告 郭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3,200元,及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申辦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2時45分前,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1年2月26日12時許,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家人住院急需醫藥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13時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3,2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37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43至50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附民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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