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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8號
原 告 王瑋晴
訴訟代理人 王施傳
被 告 吳孟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財物,即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經訴外人吳耀昌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後,即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等資料交予吳耀昌,再由吳耀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塔」之人。
嗣「蛋塔」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中信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OMI交友軟體暱稱「鈞豪」、LINE通訊軟體暱稱「鈞豪」、「客服人員」、「專業人士」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加入「DAXOR」投資平台可以賺錢,有體驗課程,獲利後需支付佣金予專業人士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4時45分許匯款3萬元、於111年1月28日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於111年1月28日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於111年1月28日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於111年2月2日1時54分許匯款5萬,共計1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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