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6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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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0號
原 告 盧吳貴香
莊登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詠鍹
被 告 陳虹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0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擔保借款,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8,515元用以清償原告莊登元之貸款,而被告交付之借款方式為:就其中8萬2,500元部份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莊登元臺灣銀行帳戶;

其餘73萬6,015元部份則由被告匯款至原告莊登元臺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至被告另抗辯曾以現金交付23萬1,485元部份,原告則未曾收受,故原告實際向被告借款金額僅有81萬8,515元,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又原告業已先清償50萬元本金,並分別由證人盧昱㢬於111年12月18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以匯款方式還款,共計還款69萬1,525元予被告,以上累計還款金額已達119萬1,525元(計算式:500,000+691,525=1,191,525),顯逾原告向被告借款之81萬8,515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莊登元為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故與原告盧吳貴香共同向伊借款105萬元,第三人盧昱㢬(下稱盧昱㢬)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除共同簽立借據外,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關於前揭105萬元借款之交付,伊除以匯款共計81萬8,515元外,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點於坐落左營區富國路之亞細亞玩具店前,由伊之配偶何孟竹以現金交付盧昱㢬23萬1,485元,並經盧昱㢬點收無訛,以上金額共計105萬元(計算式:818,515+231,485=1,050,000),伊確已將105萬元透過上開匯款、現金交付之方式如數給付,原告主張借款金額僅有81萬8,515元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僅有50萬元,其餘原告主張盧昱㢬於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6月2日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之69萬1,525元部份,係第三人盧昱㢬用以清償伊與盧昱㢬間另筆700萬元借款與本件105萬元借款無關,上開105萬元借款,扣除已清償之50萬元,迄今尚欠55萬元本金未為清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原告曾因向被告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1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088號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僅有81萬8,515元,且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若干?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債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因清償完畢,而對於原告並不存在,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其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若干?1.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支票(當然含本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要旨參照)。

據此可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時,例如經確立為消費借貸關,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惟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前段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均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惟兩造就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本金究為81萬8,515元亦或是105萬元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有105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105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首就兩造達成借款合意之借款金額為何一節,被告業已提出原告於111年12月6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佐證,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借據係經其簽名及按捺指印後所簽立,且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核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相符,堪認,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告。

又審酌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本人莊登元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因房屋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灣銀行假扣押之事件向先生借款現金壹佰零伍萬元整,清償銀行青年創業貸款,並經解除假扣押及限制登記之部份。

本人莊登元與先生約定於兩個月內,(民國111年12月6日至民國112年2月10日)償還現金壹佰零伍萬元整,如逾期未歸還,將直接走法律程序進行假扣押及限制登記。

本人莊登元無條件承擔此事件民事與刑事(詐欺等罪)所有法律責任,並無條件放棄此案件所有上訴權利,為怕日後口說無憑,以此書面證據為證,並附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之本票一張,給予先生作為保障...。

立書人莊登元、盧吳貴香,擔保人盧昱㢬民國111年12月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以此觀之,堪認兩造確有達成借款105萬元之合意,原告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借款金額之擔保。

3.又關於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究為原告主張之81萬8,515元亦或是被告主張之105萬元一節,就被告業已匯款方式(其中8萬2,500元部份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莊登元臺灣銀行帳戶;

其餘73萬6,015元部份則由被告匯款至原告莊登元臺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帳戶)交付借款共計81萬8,515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7頁),兩造有爭執之部份為就23萬1,485元(計算式:1,050,000-818,515=231,485元)部份,究竟有無由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關此部份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證人何孟竹之證詞、對話紀錄為證,經查:證人何孟竹於本院證稱: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約4點左右亞細亞玩具店交現金23萬1,485元予盧昱㢬,當時未請盧昱㢬簽收,但是他有清點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又依被告所提出與原告莊登元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莊登元)我今天有傳賴問小靜問她知不知道宏阿那條105萬有還你多少了她說還了50萬了對嗎?因為宏阿很多事情都沒跟我講的很清楚我才會問你(被告)「了解」。

(莊登元)「那是有還你50萬元了嗎?(被告)「對。

還差很多。

(莊登元)了解」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另依第三人盧昱㢬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先傳兩造間系爭借據之翻拍照片予盧昱㢬,盧昱㢬並詢問被告:另外加10萬元的沒牽在這邊,就是總數115-已先還的50=尚欠65萬這樣對嗎?(被告)對。」

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被告將23萬1,485元現金經由其夫何孟竹於111年12月7日交付第三人盧昱㢬,盧昱㢬事後應已將上開借款交付原告莊登元等人,否則莊登元、盧昱㢬理應不會於事後再詢問被告「系爭105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50萬元」,而是應詢問被告「81萬8,515元借款是否已清償50萬元」,衡酌上情,應認被告除已匯款81萬8,515元予原告外,曾另以現金23萬1,485元經由盧昱㢬交付原告,亦即被告業已將105萬元(計算式:818,515元+231,485元=1,050,000)之借款交付原告。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將23萬1,485元現金交付盧昱㢬云云,並引用證人盧昱㢬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盧昱㢬雖證稱否認有收受系爭現金23萬1,485元,然依前揭證人盧昱㢬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先傳兩造間系爭借據之翻拍照片予盧昱㢬,盧昱㢬並詢問被告:另外加10萬元的沒牽在這邊,就是總數115-已還的50=尚欠65萬這樣對嗎?(被告)對。」

,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就此段對話紀錄,證人盧昱㢬並於本院證稱:上開對話確為證人與被告間之對話,且其中105萬元即系爭借款,未列入利息計算只是確認本金還剩多少,上開對話是要確認已經償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準此,倘被告未交付23萬1,485元現金予盧昱㢬,證人盧昱㢬豈會於向被告確認兩造間105萬元借款之餘額時,自行以借款本金105萬元加計另外借款之10萬元計算,再行詢問被告借款所剩餘額,足見,證人盧昱㢬證述未收受系爭借款中之現金23萬1,485元部份之證詞,難信為真。

5.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已將借款105萬元(計算式:818,515元+231,485元=1,050,000)交付原告等語,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81萬8,515元云云,則難認為可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倘存在債權金額為何?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債務,依前接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債務全數清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清償一事,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5萬元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一節,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此業經原告引用前揭原告莊登元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盧昱㢬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第三人盧昱㢬匯款69萬1,525元予被告之匯款紀錄為證,經查:①就原告主張清償系爭借款本金50萬元部份: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第81頁、第87頁),被告分別向證人盧昱㢬、原告莊登元承認系爭105萬元借款本金已清償50萬元,且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原告確已清償50萬元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主張:已清償50萬元本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就原告主張清償借款69萬1,525元部份:雖據原告提出證人盧昱㢬多次匯款予被告累計金額達69萬1,525元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89頁),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69萬1,525元,然另抗辯:盧昱㢬匯款之金額係用以清償,盧昱㢬與被告間之另筆700萬元債務等語,被告就此部份抗辯另引用出證人何孟竹之證詞為證,證人何孟竹關此部份於本院證稱:在系爭借款日之111年12月6日前,伊曾匯款10幾萬元、幾萬元予盧昱㢬金額不定,沒有約定利息,利息都是盧昱㢬自己講的,伊沒有開過口,不收利息之原因係因與盧昱㢬從小就認識,後來盧昱㢬因恐嚇取財及重利被收押,出獄後跟伊表示他老婆跑了,並表示他現在狀況不好,並陸續向伊借款,也有陸續還錢,但後來越借越多,並沒有對盧昱㢬為脅迫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又審酌盧昱㢬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所示:盧昱㢬另外加10萬元的沒牽在這邊,就是總數115萬元-已還的50=尚欠65萬這樣對嗎?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益見,被告與盧昱㢬除系爭借款盧昱㢬為連帶保證人,另有至少10萬元之借款存在。

另參以,證人盧昱㢬亦於本院證稱:曾簽立700萬元本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證人盧昱㢬雖有匯款69萬1,525元予被告,然因證人盧昱㢬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僅憑證人盧昱㢬曾匯款69萬1,525元予被告,並為被告收受,即遽認系爭匯款69萬1,525元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之系爭105萬元借款。

③綜上所述,系爭105萬元借款原告業已清償之金額僅有50萬元,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借款(即其餘55萬元部份)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又系爭借款105萬元扣除已清償之50萬元尚有55萬元。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業如前述,故系爭本票債權於55萬元範圍內仍存在,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逾55萬元之範圍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5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盧吳貴香 莊登元 111年12月6日 無 105萬元 112年2月11日 735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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