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簡,6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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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李雅琳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家齊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家齊路與武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武廟路由西向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141,390元、追加醫療療費用6,910元、就醫交通費用21,687元、看護費用87,500元(親人照顧一天25,000元,共35天)、機車修理費137,750元(含零件103,75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56,298元,扣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78,220元,尚可請求699,3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請求之醫療費用、住院一天以2,500元計算共住院5天、薪資每月以28,000元計算、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220元等均不爭執;

惟機車修理費應折舊計算且請求金額過高,依原告傷勢無出院後看護之必要,亦無往返交通就醫之必要,其請求工作損失四個月並不合理,另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㈠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48,300元(含追加費用之6,910元),業經其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明華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51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4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往返醫院回診及復健請求交通費用共21,687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在治療及復健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87,500元(親人照顧一天2,500元,共35天)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9月26日接受住院治療…於111年9月27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病人111年9月16日由急診收入院;

111年9月20日辦理出院。」

等語(見附民卷第15、43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35日確有其必要性(含專人照護1個月及住院5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被告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87,500元(計算式:2,500元×35日=87,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37,750元(含零件103,75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4,00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9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6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8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3,750÷(3+1)≒25,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750-25,938) ×1/3×(1+0/12)≒25,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750-25,938=77,81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4,0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11,812元(計算式:77,812元+34,000元=111,81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述其系爭事故前從事百貨業,業據提出高雄SKM PARK專櫃9月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工作,已非無憑。

被告固辯稱原告好好的,不可能4個月無工作云云,惟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工作性質,應在1個月內無法回復原工作,而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身體健康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35日(含住院之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有理由,而被告對每個月薪資以28,000元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2,667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35日=3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專畢業,目前從事百貨業;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為送貨員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6,298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減速並暫停讓被告先行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原告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5,9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8,300元+就醫交通費用21,687元+看護費用87,500元+機車修理費111,812元+不能工作損失32,66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50% =275,983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220元(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97,763元【計算式:275,983元-78,220元=197,763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7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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