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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4號
原 告 潘宣樺
被 告 黃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6時許,在○○市○○區○○○路0號「○○00○○」,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意於「○○00○○」00樓00室接受安置,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推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老師「李洪宇」、助理「李郁萱」之人向伊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0時19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4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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