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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芳蕙
被 告 凌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盛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期間自核卡之日起算1 年,於借款期間屆滿30日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合約期限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依年息15%固定計息,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49,876 元,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將之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則於99年3 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因與立新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復於109 年5 月19日將上情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告周知,被告於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合併核准函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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